申请执行人黄某乙,男,汉族,居民,住(略)。
被执行人林某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本院依据莆田市(略)人民法院(2006)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6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林某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自收到执行通知起五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黄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5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执行到位款项x元。由于其他债权人林某东、柯金美对同一被执行人林某某享有债权,且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本院依据各债权人的债权比例,对执行款进行了分配。申请执行人黄某乙根依据分配方案分配到执行款人民币2402.1元,并退还申请执行人预交的诉讼费1030元,执行费105元,共计3537.1元。法院经向金融、国土资源、房产及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均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林某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黄某乙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6)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许国珍
执行员陈捷勋
执行员卓晶亮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