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林某甲,男,汉族,居民,住(略)。
被执行人林某乙,女,汉族,居民,住(略)。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10月27日向被执行人林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林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50元。但被执行人林某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林某乙还有其他案件在本案立案执行:
1、执行依据为(略)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林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瑞苍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执行案号为(2010)城执行字第X号;
2、执行依据为(略)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林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秀雄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执行案号为(2010)城执行字第X号;
3、执行依据为(略)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林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良借款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及该款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执行案号为(2010)城执行字第X号;
4、执行依据为(略)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金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翁和炳借款人民币七万六千元及该款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的利息。执行案号为(2010)城执行字第X号。
本院认为,另案执行案号为(2010)城执行字第X号、X号、X号的被执行人与本案的被执行人均为林某乙,另案执行案号为(2010)城执行字第X号的被执行人为林某乙的丈夫郑金辉,为便以执行,应将上述案件并入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城执行字第X号、X号、X号、X号执行案件并入本案,予以合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许国珍
执行员陈捷勋
执行员卓晶亮
二0一0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郑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