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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典礼,2002年1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婚后我发现被告性格泼辣,在日常生活中常无事生非,在家大吵大闹,弄得家里鸡犬不宁。我对被告的不良行为多次劝说,被告就是不听,我彻底丧失了与其生活的信心。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三个子女。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虽是经介绍认识,但是相处三年才结婚,婚前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两人感情更加紧密。他说我常无事生非,大吵大闹纯属谎言。他提出离婚,孩子也不同意。总之,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及民政部门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儿子李某达写的证明,证明儿子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原告称这是孩子的意见,自己还要求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典礼,并于2002年元月4日补办了结婚手续。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共生育三个子女,儿子李某达,X年X月X日出生,长女李某含,X年X月X日出生。次女李某婉,X年X月X日出生。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2002年元月4日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三个子女。虽然近年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及三个孩子的健康成长,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Ο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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