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卢某某(卢某、卢某新),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任某某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卢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依法由审判员何伟、沈明远、李静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上午10时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被告告诉原告其与前妻结婚时年纪尚小,未办结婚证,后因双方感情不和而离婚。之后两人确立恋爱关系,通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在原告临产前的一天,原告发现被告仍与前妻同居,且被告躲起来。2007年8月,原告一人在医院剖宫产下一子,取名任××。原告生子后,被告对其生活不管不问。2008年8月原告为讨要抚养费找到被告,在共同生活的三个月期间,原告发现被告继续与前妻同居,使原告绝望至极,向被告索要抚养费并提出分手,被告不仅恶言相向,还动手将原告打伤,左耳至今终日翁鸣。原告携子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子一女,而对非婚生子任××不尽抚养义务,由于原告系剖宫产,不能生育二胎,因被告长期在外做生意,且有不良习性,故请求法院判令儿子任某卿由原告抚养,被告卢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某缺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任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黄某荣的证明材料1份;2、李娟的证明材料1份。以上二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同居并生育一子的事实存在。
被告卢某某缺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2007年8月原告剖腹产下一子,取名任某××。同居期间一直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被告外出打工,所生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吵打,致使同居关系无法维持,自2008年底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娟与被告卢某某未经婚姻登记,即同居生活,形成同居关系。2008年底,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但在同居期间的非婚生子任××,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均有对其进行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根据原、被告已分居生活的实际情况,因任某卿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外出不归,从有利于子女的心身健康考虑、照顾原告和子女的利益,任××应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卢某某应负担其子任××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30%一次性给付,即x(4454元/年×30%×15年)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所生子女任××由原告任某某抚养。
二、被告卢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任某某子女抚养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伟
审判员沈明远
审判员李静然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