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7年11月3日相识后即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回台湾生活,原告因无入台证无法去台湾,至今两人长期分居,被告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回来同原告一同生活,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无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11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即于2007年11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11月8日返回台湾,原告因没有入台手续无法去台湾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自回台湾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又未回来与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且婚后两人长期分居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楠
审判员邓聚洲
审判员孙宝峰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韩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