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被告杜某,女。
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后不久便仓促成婚,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9月份我们一起外出打工,2005年10月份回来,不久便再次一同外出打工,2006年3月份,被告一人回来,在家居住几天后,由我母亲将其送上车,但是我在车站一直未接到被告,至今被告也一直未与我和家人联系。现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博随我生活。
被告杜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答辩性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2001年在西峡县城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02年农历3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7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农历6月18日生男孩刘某博。2004年9月份,原被告二人一起外出打工,2005年10月份回来,不久便再次一同外出打工,2006年3月份,被告一人回来,在家居住几天后,由原告母亲将被告送上车,但是原告在车站一直未接到被告,至今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至今杳无音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丹水镇X村委会证明及本院对被告父亲杜某红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在离家外出打工后长达五年时间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对原告不尽夫妻义务,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致使原、被告二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孩子刘某博一直随原告刘某生活,故原告要求孩子刘某博随自己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某、债某及小孩扶育费等问题均无法查清,可待被告回来后双方另行依法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某博随原告刘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豪
审判员陈涛
人民陪审员沈子刚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