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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32岁。

被告姜某某,男,30岁。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0年相识,2003年11月10日在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姜××。自结婚以来,被告无所事事,经常喝酒,对孩子也不管不问,所有费用都有原告一人承担,且原、被告长期分居,感情彻底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

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原告诉称、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0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姜××。现原告以被告经常酗酒,对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长期分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虽然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姻状况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惠

审判员王雪艳

审判员张蕾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汪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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