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汉族,农民,1978年出生,住驻马店市高新区X乡。
被告刘xx,男,汉族,农民,1977年出生,住址同上。
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0年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能相互理解。尤其是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其无端猜测,伤害了夫妻感情,现二人感情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离婚并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其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可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刘xx。
另查明,2003年6月10日刘保华交纳土地出让金x元,共同建造了位于街上房屋四间(楼上楼下各两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培养,不能相互理解、沟通,且均都愿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的婚生女儿因一直随被告生活居住,有利于孩子的教育成长,由被告抚养较适宜。原、被告双方婚后与家人共同建造的房屋四间,属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是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告辩称关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行为不端以及没有共同财产可分割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婚生女刘xx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至刘真园18周岁止。从2009年12月1日起,每半年支付一次。
三、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关王庙街上房屋四间,原、被告各两间(楼上楼下各一间)。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明跃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