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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王某丙、冉某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环)。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宋金岭,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宋金岭,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宋金岭,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王某丙、冉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9月10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西园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价值11.75万元)、豫x号出租车(悦达起亚牌,价值9万元)、豫x号出租车(悦达起亚牌,价值9万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退出其强行入住的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西园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将该房屋返还原告;3、将强行拿走的原告所有的物品返还原告,若毁损灭失不能返还的赔偿x元;4、返还2008年9月6日晚勒索原告的钱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伯承,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金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丙、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冉某龙、王某梅原系夫妻,二人均系再婚,没有共同子女。冉某龙是被告王某丙、冉某某的父亲,王某梅是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的母亲。王某梅于1996年1月31日死亡。1999年7月8日,原告李某某与冉某龙登记结婚,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该案争议的房屋经过房改由冉某龙取得房产证,并新购置了出租汽车两辆。2008年8月18日,冉某龙自书遗嘱,写明本人所有的位于三官庙西园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夫妻共有的豫x号和豫x号出租汽车、夫妻共有的存款三项财产在冉某龙去世后均归李某某所有,其他人无任何权利获取财产。该遗嘱由金博大律师事务所进行了见证。2008年9月5日,冉某龙死亡。被告王某甲等人因房屋等问题与李某某发生吵闹冲突,形成该案诉讼。

该案争议的房屋最初是王某梅所在单位郑州国棉六厂分给王某梅居住的公房,王某梅与冉某龙结婚后共同居住,王某梅死亡后,冉某龙与王某甲等人在此居住,李某某与冉某龙结婚后也在此居住。该房2001年开始进行房改,2002年12月取得房产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冉某龙一人。该案诉讼中,原、被告提交了该房进行房改的证据,被告提交了1994年10月15日以王某梅名义交给郑州国棉六厂1589元的收据(该款在2002年交纳购房款时抵扣购房款),被告陈述该1589元就是购房款,原告称该款是交给单位的住房押金。被告还提交了在郑州市房管局调取的该房人员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显示房改时登记的购房人是冉某龙和王某梅,计算购房款时折扣了二人的工龄算出总购房款为x.84元。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的现市场价值为12万元。被告在诉讼中不再主张对豫x号出租车的继承权,双方争议的豫x号出租车,是2002年2月26日以李某某名义购买并登记在李某某名下,被告陈述该车是用卖掉此前的“面的”得款和用家庭积蓄购买的,原告称是李某某个人常年开出租车赚的钱购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遗产继承纠纷,首先应当确认遗嘱的效力和冉某龙、王某梅二人遗产的范围。原告提供的遗嘱是冉某龙亲笔书写并经过律师见证,形式合法完备,应当认定有效,冉某龙的遗产应当由原告李某某一人继承。被告关于遗嘱无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该案争议的房屋,该房是王某梅生前在本单位分得的公房,王某梅的郑州国棉六厂职工身份是参加房改的基本条件,王某梅死亡前房改政策已开始施行,虽然郑州国棉六厂房改时间滞后,但被告提供的房改档案资料显示在2001年开始房改时仍将冉某龙和王某梅二人列为登记购房人并将二人的工龄折扣房款,据此应当认定该房是冉某龙和王某梅的夫妻共同财产,扣除2002年冉某龙交纳的购房款(x.84元-1589元=x.84元),该房价值的一半(x元-x.84元=x.16元÷2=x.58元)是王某梅的遗产。对王某梅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王某梅死亡时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冉某龙四人,按照平均分割处理。关于豫x号出租汽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与王某梅生前的财产有关联,故该院认定该车是李某某和冉某龙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权分割。关于原告在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侵权纠纷,与该案遗产继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该案中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豫x号和豫x号出租汽车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二、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西园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归原告李某某继承所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每人房屋继承款均为x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2元,减半收取288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901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共同负担980元。

李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西园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虽然是王某梅生前所在单位的房屋,但冉某龙能在此居住,是因冉某龙与王某梅系夫妻关系。王某梅去世后,经申请,冉某龙得以在此继续居住。1994年所交的1589元款项,是租赁该房屋的押金,不是购房款。一审以王某梅是该单位职工,是冉某龙购买该房屋的条件,且使用了王某梅的工龄折扣为由,认定该房屋系冉某龙和王某梅的夫妻共同财产,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王某甲等被上诉人强行拿走上诉人的财物,至今仍非法占有上诉人的房屋,是因此继承纠纷引起的,与继承纠纷之间存在内在的联系,一审以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要求返还财物、款项的起诉,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受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冉某龙的遗嘱形式合法有效,另一方面又置冉某龙将其所有的该房屋由上诉人一人继承的遗嘱于不顾,认定该房屋属冉某龙、王某梅共同所有。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均答辩称:原审判决第二项正确。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其母是郑州国棉六厂职工,该房是其母分得。冉某龙并非该厂职工无资格购买该房。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拿其财物并不属实。冉某龙的遗嘱无真实性、不具有合法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王某丙、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各方争议的房屋,该房是王某梅生前所在单位郑州国棉六厂的公房,因王某梅系郑州国棉六厂的职工,所以王某梅死亡后其配偶冉某龙才得以参加郑州国棉六厂的房改,并且开始房改时将冉某龙和王某梅二人列为登记购房人也印证了王某梅的身份是参加房改的基本条件。虽然该房进行房改时王某梅已经死亡,但基于王某梅的身份和房改时对王某梅的工龄折扣了房款的事实,并不能否认王某梅在该房产中所占的份额,据此原审认定该房是冉某龙和王某梅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冉某龙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但其遗嘱只能处分其个人的合法财产,对王某梅的财产则无权处分,原审法院对王某梅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也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强行拿走上诉人的财物,至今仍非法占有上诉人的房屋,要求停止侵权行为,退出房屋,返还财产的请求,因与本案继承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2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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