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溪尾初级中学,住所地仙游县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敏、蔡某某,福建世纪兴安(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
上诉人仙游县溪尾初级中学与被上诉人黄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于2010年7月21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黄某乙承揽仙游县溪尾初级中学的厕所、水沟、校舍门窗等零星工程。工程完工后,因校长变动,工程未结算。2009年11月8日,学校教师陈某、郑某某受时任校长陈某某的委托与黄某乙进行结算,计欠黄某乙工程款人民币x元。经催讨,仙游县溪尾初级中学未支付上述工程款,故黄某乙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乙与仙游县溪尾初级中学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某乙完成了其所承揽的工程,经双方结算,仙游县溪尾初级中学计欠黄某乙工程价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仙游县溪尾初级中学应负支付责任。黄某乙请求有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仙游县溪尾初级中学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黄某乙工程价款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9元,由仙游县溪尾初级中学负担。
一审宣判后,仙游县溪尾初级中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不存在中断情形,应当驳回起诉。二、本案不属于承揽合同,被上诉人没有加工承揽资质,其不能证明该工程是合格的,且该工程也没有经过验收,不能结算工程款。三、本案的结算及委托都是非法的,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没有授权委托陈某、郑某某二位教师进行结算,结算单上也没有上诉人的盖章确认。四、本案的工程材料款2429.85元,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2002年11月7日,上诉人把修理学校厕所、水沟、校舍门窗等零星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至2002年12月11日,工程完工。2009年10月12日和2009年11月8日,陈某、郑某某二位教师受时任校长陈某某的委托,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计欠工程款x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x元给被上诉人。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工程完工后,因校长变动,工程未结算”有异议,认为该工程是否完工不能确定。对“2009年11月8日,学校教师陈某、郑某某受时任校长陈某某的委托与黄某乙进行结算”有异议,认为时任校长并没有授权委托学校教师陈某、郑某某与黄某乙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提供以下新的证据:
发票复印件五张,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材料款2429.85元。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是上诉人一审开庭时逾期提供,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复印内容不清晰完整,也未提供原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x元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x元,理由同上述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x元,理由同上述答辩理由。
本院认为,2002年,陈某、郑某某系上诉人仙游县溪尾初级中学的总务主任、政教主任,根据陈某、郑某某二位教师的职务,尤其是陈某系上诉人仙游县溪尾初级中学的总务主任,其与被上诉人结算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故二位教师在一审时承认受时任校长陈某某委托与被上诉人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其证人证言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应当予以采信,且上诉人对二位教师的职务及签名均没有异议,在一审时也承认二位教师是受时任校长陈某某委托进行的结算,因此,可以认定陈某、郑某某二位教师与被上诉人结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二审时提出时任校长陈某某没有授权委托陈某、郑某某二位教师进行结算,与一审陈述不符,且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一审陈述,故该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2009年10月12日和2009年11月8日,陈某、郑某某二位教师履行职务行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诉讼时效应从结算次日起开始计算,而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诉争的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所承揽的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为此,上诉人提出工程未验收合格不能结算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仙游县溪尾初级中学与被上诉人黄某乙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黄某乙已经完成了其所承揽的工程,且该工程已经经过上诉人的验收结算,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金额支付工程价款。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元,由上诉人仙游县溪尾初级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明贤
审判员陈熹
审判员郑金萍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俞琳琳
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