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村民。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耿某甲之妻。
原告耿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耿某甲之子。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村民。
被告陈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陈某丙之父。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成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甲、张某某、耿某乙诉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张某某到庭,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及委托代理人高成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耿某乙与被告陈某丙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29日订婚,并由原告方支付彩礼8800元,2009年9月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2万元,后二被告以原告无住房为由再次向三原告索要住房款10万元。2009年12月22日,原告耿某乙与被告陈某丙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日又向原告索要上车礼2600元、礼炮款1000元及拉被子钱400元,后被告陈某丙外出打工。双方因协商解除同居关系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处被告返还彩礼x元及原告个人财产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陈某丁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所说的2万元,礼炮和拉被子钱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丙与原告耿某乙同居时间应为半年以上,且在同居期间为原告耿某乙办理驾驶证支付4100元,在外务工期间生活支出1万元,买嫁妆支出1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乙与被告陈某丙于2009年1月29日订立婚姻,原告支付彩礼8800元。2009年12月,双方商量婚姻事宜时,原告方将存有房屋拆迁款10万元的银行卡一张、1万元现金及1千元衣服款交付给被告方,后因耿某乙办理驾驶证,被告陈某丙在10万元中取出4100元交给耿某乙。2009年12月22日,原告耿某乙与被告陈某丙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向原告索要上车礼金2600元、礼炮款1000元及拉被子款400元,后因家庭纠纷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财产未果酿成纠纷而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某丙同居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大立柜一套、沙发一套(四人座一个、两人座一个、一人座一个)、梳妆台一个、大理石长条桌一个、电视柜一个,上述财产现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耿某乙与被告陈某丙于2009年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案案由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对于原告主张的8800元彩礼及1万元现金,被告陈某丙以返还上述款项的50%为宜,对于1000元衣服款、上车礼金2600元、礼炮款1000元及拉被子钱400元可不予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0万元属原告耿某乙同居前的家庭共同财产,被告陈某丙应在扣除4100元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丙返还原告耿某乙人民币x元[计算方法为(8800元+x元)×50%+(x元-4100元)=x元];
二、被告陈某丙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详见审理查明部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当庭一次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天灵
审判员马连红
审判员李振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可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