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确山县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修路期间,其给被告供水泥,被告共欠水泥款x元至今未某,请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未某,亦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被告在(略)X乡X路期间,原告给被告送水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共计欠款x元。2009年1月11日,被告还款x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无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供给被告水泥,被告王某乙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原告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59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胜利
审判员李虎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盛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