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年底相识,2005年4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源。由于某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婚生女张某源,抚养费自理。
被告胡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我们离婚,那么孩子应该由我抚养,原告给付相应的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年底相识,2005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源。2012年2月13日,原告张某以与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不深,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抚养女儿张某源,抚养费自理。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破裂不予认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八开门四组组合柜一套、TCL平板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两轮摩托车一辆、VCD一台、棉被四双、毛毯一条、26型自行车一辆;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某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某能举证或举证不力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婚姻关系的解除,需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张某诉请与被告胡某离婚,庭审中,被告胡某对原告张某所述的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不予认可,原告张某也未能提供其与被告胡某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海水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梁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