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震,男。
原告陆×娟,女。
原告马×,女。
原告史×,男。
原告史×一,女。
法定代理人马×,女,(系史×一之母,即本案原告之一)。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雅飞,上海市虹口区乍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荣林,上海市虹口区乍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成,男。
委托代理人吴志明,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莉,女。
被告马某,女。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成,男,(系徐×莉之夫、马某之父,即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马×隽,男。
被告黄×霞,女。
被告马×培,女。
委托代理人马×隽,男,(马×培之父,即本案被告之一)。
委托代理人黄×霞,女,(马×培之母,即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马×岗,女。
被告李×骥,男。
被告李×,男。
委托代理人马×岗,女,(系李×之妻,即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徐×松,男。
被告刘×妮,女。
被告徐×卿,女。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岑,女。
原告马×震、陆×娟、马×、史×、史×一与被告马×成、徐×莉、马某、马×岗、李×骥、李×、马×隽、黄×霞、马×培、徐×松、徐×卿、刘×妮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震、陆×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包雅飞、丁荣林,原告马×、史×、史×一的委托代理人包雅飞、丁荣林,被告马×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明,被告徐×莉、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成,被告马×岗,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岗,被告徐×卿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岑,被告徐×松、刘×妮的委托代理人马×岑,被告马×隽、黄×霞,被告马×培的委托代理人马×隽、黄×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震、陆×娟、马×、史×、史×一诉称,本市X路×××弄×号有关房屋系公有租赁住房,原告马×震和被告等人均出生于此。该房屋承租人是原告马×震的父亲马×民,其于2004年4月6日去世。2006年动拆迁时,户主和承租人未曾变更。原告马×震系支内迁至陕西省咸阳市工作,与原告陆×娟结婚并生育独生女马×(本案原告之一),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原告陆×娟、马×的户籍分别于2005年9月21日和2000年4月26日从陕西省咸阳市迁入系争动迁房址内。原告马×与史×于2004年2月结婚,原告史×一于X年X月X日出生,并于2006年7月21日随母亲马×户籍报入系争动迁房址内。
2006年7月,系争房屋被列入市政动迁范围,被告马×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6年10月20日与拆迁单位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拆迁代理人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沪新虹(2006)拆协字第X号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马×成在签订协议的同日,向动迁单位出具了由其签名和盖章的《承诺书》,承诺由被告负责安置本市X路×××弄×号二层东厢房的总应安置人口包括原告5人在内的共17人,总安置款为人民币3,003,016元,并表示今后如17人中因此次动迁安置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均由被告马×成本人承担。原告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补偿安置款由17人均分,每人应得176,470元有余,五原告共可得88万多元。现被告马×成仅给付原告39万元,剩余款项拒不给付,侵犯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马×成等人返还五名原告上海市X路×××弄×号有关房屋动迁安置的余款49万元。
被告马×成、徐×莉、马某辩称,系争动迁房屋租赁户名原是马×民,2006年10月27日变更为马×成。原告陆×娟、马×、史×一从迁入户口到动迁许可证核发不满一年,且在动迁房屋内没有实际居住,原告马×震、史×没有本市户口也没有在该房屋内居住,五原告不符合安置对象的要求。动迁单位在《河南路(虹口段)道路改建工程居民人口认定表》中认定实际安置人口为15人,动迁组将马×震、史×二人增加进去系对整户增加动迁款。故按政策原告不能取得动迁安置款。且动迁款不是按17个人均分的,房屋安置补偿款是按照人口来分,史×一是未成年人,不能作为一个人的份额来分,只能适当照顾,其他费用也不能按照人均份额分。根据实际情况,马×成、徐×莉、马某已得动迁安置款67万元,原告也已取得动迁安置款39万。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马×岗、李×辩称,2006年10月27日在乍浦街道房管所管理员张雪飞的监督下,原告陆×娟,被告马×成、马×岗、马×隽、徐×松携12只在籍人员的印章办理了系争房屋承租人的变更手续,承租人由马×民变更为马×成。确认承租人变更以后,动迁组才与被告马×成商谈动迁补偿安置款事宜,经多次协商,补偿款确定为300万。2006年11月8日晚原告陆×娟、马×震,被告马×成、马×岗、马×隽、徐×松共同到动迁部门,签订了沪新虹(2006)拆协字第X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马×震、陆×娟都亲自参加,对变更承租人和签订协议并非不知情。2006年11月13日至15日,被告马×岗、马×成、马×隽三家进行搬迁,原告马×震还帮助被告马×隽一家搬迁,搬离日期原告也是知晓的。原告马×震、陆×娟、马×、史×、史×一未在动迁房屋内居住过,只是空挂了陆×娟、马×、史×一三个户口,且陆×娟、马×、史×一的户口自迁入到动迁开始均未满一年,马×震、史×户籍不在上海市,不符合市政府X号文件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同住人”的概念,因此,塘沽路×××弄×号的安置人口为15人,从未有过17人之说。《河南路(虹口段)道路改建工程居民人口认定表》关于实际安置人口的数量15人是符合实际情况的。现马×岗、李×、李×骥已得动迁安置款67万元,原告也已取得动迁安置款39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松、徐×卿、刘×妮辩称,其已经领取了动迁款60万元,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是由于房屋太小,所以在外借房居住。对被告马×成、马×岗所述均无异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马×隽、黄×霞、马×培辩称,系争动迁房屋实际居住了马×成、马×岗、马×隽三户,史×没有在系争房屋居住过,马×隽、黄×霞、马×培已经领取了动迁款67万元。对被告马×成、马×岗所述均无异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路×××弄×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马×民承租公房,内有户口马×成(马×民长子)、徐×莉(马×成之妻)、马某(马×成之子)、马×隽(马×民幼子)、黄×霞(马×隽之妻)、马×培(马×隽之女)、马×岗(马×民大女儿)、李×骥(马×岗之子)、徐×卿(马×民小女儿马×岑之女)、徐×松(马×民小女儿马×岑之子)、陆×娟(马×民二子马×震之妻)、马×(马×民二子马×震之女)、史×一(马×民二子马×震外孙女)。马×民于2004年4月6日去世。2006年10月27日,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马×成。系争房屋动迁之前,实际居住人为马×成、徐×莉、马某一户,马×隽、黄×霞、马×培一户,马×岗、李×骥、李×(马×岗丈夫)一户。2006年10月,系争房屋动迁,马×成与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虹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对象为原、被告17人(其中马×震、史×、李×、刘×妮系照顾安置),得货币补偿款:其中补偿安置款856,186元、按口径补贴1,731,470元、增搭建补贴1,500元、搬家补助费1,500元(500元×3)、自购房补贴9万元(3万元×3)、奖励费23万元(9万元+9万元+5万元)、设备费2,360元(空调1,600元、电话280元、宽带400元、大火表80元)、专项补贴9万元(3万元×3),总计3,003,016元。
2006年10月20日,马×成作出承诺书,承诺负责安置原、被告17人。2006年12月22日,马×成、马×岗留下收条,言明领取了动迁安置款2,502,916元,余款50万元以备后用。2007年1月2日,马×成向陆×娟账户内划入动迁款39万元。2007年1月8日,原告代理人向马×成致函,要求获得动迁款的十七分之五。2007年1月28日,马×成书面同意将动迁余款50万元发放给马×岗用于购买房屋。2007年2月17日,马×成、马×岑、马×隽、马×岗签订协议,将安置费300万元作如下分配:马×成、马×隽、马×岗分别为67万元,马×岑为60万元,陆×娟为39万元。嗣后,马×成、马×岑、马×隽、马×岗户各自按该协议约定的数额得动迁安置款。原告即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公司出具的补偿安置审批报告、住房调配单、承诺书、付款清单、领款条、函件、陆×娟个人活期存折,被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租金收据、马×成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安置费约定、购房发票,本院向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的本市X路×××弄×号房屋在签订动迁协议前承租人已变更为马×成。故马×成与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现系争房屋已被拆迁人依法动迁,原、被告均系被安置对象,对动迁安置补偿款一般遵循均等分割的原则。李×户口虽不在本市,但在被拆迁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随被告马×岗实际居住已满二年,已符合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条件。史×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未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实际居住满二年;马×震长期在外地工作,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未因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内家中,马×震、史×列为安置对象具有照顾性质,应酌情分割。动迁安置补偿款中,搬家补助费、奖励费、自购房补贴、专项补贴和设备费应当由拆迁时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三户即马×成、马×岗、马×隽之间分割。至于动迁安置款具体分割数额由本院酌定。被告以史×一未成年为由,要求减少其份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所达成的动迁款分割协议,擅自处分了原告的权利,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对其多得部分动迁款应返还给原告。被告李×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娟、马×、史×一各享有上海市X路×××弄×号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168,610.40元(已实际取得39万元);
二、马×震、史×各享有上海市X路×××弄×号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30,000元;
三、被告马×成、徐×莉、马某应支付原告马×震、陆×娟、马×、史×、史×一27,220.80元;
四、被告马×岗、李×骥、李×应支付原告马×震、陆×娟、马×、史×、史×一27,220.80元;
五、被告马×隽、黄×霞、马×培应支付原告马×震、陆×娟、马×、史×、史×一27,220.80元;
六、被告徐×卿、徐×松、刘×妮应支付原告马×震、陆×娟、马×、史×、史×一94,168.80元。
上述三、四、五、六应给付款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50元,由原告马×震、陆×娟、马×、史×、史×一负担4,989.61元,被告马×成、徐×莉、马某负担485.39元,被告马×隽、黄×霞、马×培负担485.39元,被告马×岗、李×骥、李×负担485.39元,被告徐×卿、徐×松、刘×妮负担2,20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美珍
审判员王音
代理审判员李梅英
书记员赖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