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田庆勇,系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新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县电业局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人财保新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9日,原告的x号特种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费4075.36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24时,保险单号为:PDAA(略)。主要约定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同时原告投保了起重、装某、挖掘车辆损失扩张条款,被告公司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特种车保险批单01条对起重、装某、挖掘车辆损失扩张条款作了解释:该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1、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2、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4075.36元。2010年6月14日,原告的x号特种车在新县中医院所在地街道参与电力设施改造,该车在吊电线杆的过程中,车臂受到损坏,无法继续作业。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接到报案后派人到达现场,勘察了解具体情况后,作出了勘察现场情况属实的记录。事后,原告将车辆送至信阳市X区阳光工程机械维修租赁站维修,x号特种车共花修理费x元。原告遂向被告提出赔付申请,但被告以原告车辆不在保险范围内以及车辆未经检验合格为由拒赔。原告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x号特种车维修费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x号特种车的合格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和作业证,原告车辆在维修时所花费用的票据以及信阳市X区阳光工程机械维修租赁站负责人的当庭证言,证明了原告维修费用的真实性而且没有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庭审中要求被告在7日内提供车辆的定损单,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提供,为此对原告提供的维修票据及维修清单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投保了起重、装某、挖掘车辆损失扩张条款,原告特种车辆受损在该条款的范围之内,被告辩称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车辆经检验合格且系有资格人员驾驶,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原告维修的费用,被告不及时予以定损,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用发票及清单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协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支付原告新县电业局保险金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中人财保新县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车辆使用时未经检验合格,导致车辆受损,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县电业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新县电业局向上诉人中人财保新县支公司投保了起重、装某、挖掘车辆损失扩张条款,该条款第二项明确约定,吊升、举升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负赔偿责任。上诉人中人财保新县支公司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新县电业局于2002年7月8日,购买的汽车起重机,系辽宁省锦州重型机械厂生产,该产品经辽宁省起重机械产品安全枝术监督检验合格,并颁发了合格证和质量证明书。其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未经检验合格,据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上诉人中人财保新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文刚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粟玉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