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曾用名赵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2日8时0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店李口由北向南行驶至店李口5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住院,经中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住进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被告郭某某对此事不管不问,医疗费分文未出,原告张某某多次向被告郭某某催要,都不见结果。原告的受伤住院一下子使原告及原告的家庭处于瘫痪状态,家里的牲口及庄稼无人照顾,原告之夫还得天天在医院里照料原告,可谓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无奈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7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x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2、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911.55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根据。认为被告没有撞到原告,是原告自己倒在被告的三轮车上的,被告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根本没有发生接触,原告的伤情没有那么严重,并且被告当时是为了躲避道路上的坑,才偏左行驶,不是故意的,原告骑自行车的速度过快,原告也有过错。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庭审中,被告郭某某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自己不应该负全责;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医药费过高。被告郭某某对以上异议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庭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2日8时0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店李口由北向南行驶至店李口5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住院,中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作出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住进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共支付医疗费2911.5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被告郭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并支付相应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结合原告所请求的项目及数额综合认定为:医疗费2911.55元,误工费555元(37元×15天),护理费555元(37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4021.55元。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也有过错的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四千零二十一元五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宏亮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建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