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段某某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蔺东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1997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22日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与被告是换亲结婚的,婚后无感情,在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有婚外情。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戚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农历6月12日生男孩戚某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的婚姻是换亲,且被告在外出务工期间有婚外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有婚外情,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某要求与被告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蔺东晓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蔡青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