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陈店镇X村委朱某东组,住所地新蔡县X镇X村委朱某。
负责人朱某乙,系该村X组长。
第三人陈店镇X村委朱某西组,住所地新蔡县X镇X村委朱某。
负责人朱某丙,系该村X组长。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程某某、陈店镇X村委朱某东组、陈店镇X村委朱某西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朱某甲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管继福,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义峰,第三人陈店镇X村委朱某东组(以下简称朱某东组)负责人朱某乙,第三人陈店镇X村委朱某西组(以下简称展庄西组)负责人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1997年元月1日,我与第三人陈店镇X村朱某东、西两组全体群众协商一致,签订了承包十四门轮窑和五十亩荒地及附属房屋的合同,该合同履行到2002年3月轮窑停烧,我与第三人全体村民协商一致于2002年4月4日签订了荒地承包合同,荒地合同签订时除村民出具推选书外,东组代表朱某乙、西组代表朱某丙均签名并按捺指印予以确认。该合同履行到2008年11月以前,在近半年的时间内我与第三人无任何纠纷。2008年11月15日,我发现第三人将属于我承包荒地合同中的28.17亩又发包给了被告程某某,并签有合同。被告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了我的承包经营权、收益权和处分权,造成重大损失,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荒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法无效并依法撤销,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错列本案当事人,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把我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确认我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申请撤销更是于法无据。
第三人展庄东组辩称,与朱某甲签订合同时,是朱某甲写的表头和推选书,我去找人按得手印,也替几户按了手印,当时说要公证,后来也未公证,签订合同时说不准栽树、不准建房。
第三人展庄西组辩称,与朱某甲订合同时是朱某甲写的头,找人按手印,没有说合同订立30年,我找人按手印只说替交公粮,50亩算40亩,一亩地算8分,当时朱某甲是村干部,群众交公粮就拉到朱某甲的养鸡场。合同订好后,就没有给群众看,我也没有看。后来给程某某订立合同的事,群众都知道这事,每户都签字并按手印。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4日原告朱某甲与第三人朱某东组、朱某西组签订荒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朱某甲承包第三人村X组的废弃窑址荒地50亩,按40亩计算,由原告朱某甲承担每年的农业税,一亩折八分,承包期限为30年。2008年11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朱某东组、朱某西组X户村民签订承包协议,承包面积为28.17亩。承包期限为6年。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恶意串通,造成重大损失,侵害其合法权利,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荒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确认合同无效并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与第三人朱某东组、朱某西组与2002年4月4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在合同期限内,第三人朱某东组、朱某西组在未与原告朱某甲解除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又与被告程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行为不合法明显。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某甲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某甲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所签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列朱某东组、朱某西组为被告,因本案的被告不是适格被告,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与第三人陈店镇X村朱某东组、朱某西组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甲承担50元,被告程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东晓
审判员蔡青锋
人民陪审员展学力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