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载着本庄村民贾XX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县X镇X街西4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贾XX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徐某逃离现场。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徐某负此重大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的近亲属已与被害人贾XX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5.2万元,已履行清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被告人徐某的身份证明、归案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梅某、魏某、李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结论:新蔡县公安局新公法鉴字[2011]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某在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徐某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