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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向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某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农历4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年4月21日在(略)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胡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胡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7月13日原告向某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胡某由被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向某诉被告胡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胡某由被告胡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向某不负担胡某的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向某对小孩有探视权;

三、婚生小孩胡某(现年18岁)如果继续求学,由原告向某承担胡某求学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四、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清偿;

五、其它方面,双方均无异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胡某梅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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