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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诉被告王xx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郭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邓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诉被告王xx、邓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09年初,原告与两被告相识,后即成为生意合作伙伴。同年7月,因两被告对外欠款,向原告商借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应允。7月9日,原告将现金121万元存入被告邓x的招商银行账户,其中100万元即是给两被告的借款。因被告一直拖欠借款不还,无奈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户籍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2、兴业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招商银行业务员出具的证明、孙xx户名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转账汇款凭单,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9日从兴业银行提取现金374万元,然后约被告邓x一起到招商银行存款,其中121万元存入被告邓x的招商银行账户,其余款项存入其他账户和原告自己账户。3、证人王某某证言(到庭),该证人系司机,可以证明原告从兴业银行取款后与被告邓x一起到招商银行存款的经过及双方在车上的对话。4、2009年12月原告和被告王xx的面对面谈话录音光盘、录音记录,证明被告王xx承认100万元的借款事实,且至今未还。

被告王xx、邓x辩称,原告与被告王xx共同投资上海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所称的其花了约500万元,其中包括本案系争的100万元,即该100万元是原告投资xx公司的一部分。被告邓x系上海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公司与xx公司有生意上的往来,合作期间成都xx投资有限公司和xx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成都xx投资有限公司把货款打给xx公司,但是货都是xx公司提供的,所以原告孙xx将给xx公司的投资款100万元,作为货款支付给xx公司,并由xx公司法人和财务的被告邓x实际收取,邓x又将该款存入自己个人账户。原、被告既非亲戚,也非好友,仅是生意场上的合作关系,原告没有理由和能力借款给被告。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称被告邓x账户的100万元钱款来源虽然属实,但该钱款是双方经营的公司之间生意上的货款,而不是借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上海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邓x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是上海xx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3、上海xx投资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复印件和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军系原告之妹,实际投资人是孙xx、孙军、王xx等。4、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复印件,是上海xx公司在其他案件中提交的,该案正在审理中,证明2009年5月-2009年12月期间xx公司和xx公司之间存在协作关系。5、xx公司与成都xx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证明本案所涉的100万元货款就是因为该合同产生的,因为该合同所涉货物由xx公司代xx公司供货,故xx公司须向xx公司支付货款。6、物流公司的证明,证明xx公司代xx公司向成都xx投资有限公司供货144万元,继而证明原告给邓x的100万元是xx公司付给xx公司的货款,除此之外xx公司还应向xx公司支付40多万元货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2缺乏关联性,证据4的内容中原告从未说过该100万元是借给被告的,被告王xx也只是承认收到该款。录音中原告谈到当初以还债为由向原告要钱,结果买了车,部分用于还债,被告的债就是xx公司进货所欠的货款,被告只是以此为由向原告催要货款,被告当时的生意状况根本无须向原告个人借款来解决,故被告仍坚持认为该100万元是邓x代xx公司收取的货款,不是借款。至于证据3的证人其目前还是原告的司机,故证言不真实,被告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已经过期。证据2、3、4、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些证据如果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xx公司与成都xx公司之间存在葡萄酒买卖关系,不能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关系,不能证明xx公司是代xx公司向成都xx供货,且在2009年7月9日前xx公司向成都xx公司供货的对应货款只有40万元,与本案所涉的100万元在金额上也不相符。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原告孙xx和被告王xx系xx公司的股东,被告邓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存在生意上的往来。2009年7月9日,被告邓x户名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x)有现金121万元的存入,其中100万元来源于原告孙xx。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确有100万元现金存入被告邓x户名的银行账户,原告也确无证据直接证明该钱款系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被告称该100万元是原告孙xx给xx公司的投资款,同时作为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该款作为货款支付给xx公司,并由xx公司法人和财务的被告邓x实际收取的货款,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和采信。原告为证明钱款性质提供的其与被告王xx之间的谈话录音,被告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中虽然没有明确的借款之说法,但综合谈话的全部内容,可以确定该款并非被告所说的货款,从被告王xx几次对该钱款的表态及该钱款由原告现金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存入其个人账户的一系列行为看,该钱款与借款性质相吻合。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邓x个人账户中来源于原告孙研的钱款100万元,实为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邓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孙xx借款人民币10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王xx、邓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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