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榆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榆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唐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1年1月20日,马某在平安财保榆林公司为陕x号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马某,车辆号牌号码陕x,发动机号码x,车价21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1万元及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马某交纳了保险费。2011年4月15日3时6分,马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富县X区X路段,因不按规定会车,造成车辆侧翻,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富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将陕x号车在榆林市泰宇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马某申请,报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委托榆林方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投保车陕x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榆方评报字(2011)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委估车辆陕x胜达牌x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评估价值为160714元(已减残值500元),马某支出鉴定费1万元。后马某持相关材料向平安财保榆林公司索赔,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马某提起诉讼,请求:1、由平安财保榆林公司赔偿马某保险金1722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财保榆林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7日以保险单的形式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并严格履行。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榆林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马某主张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60714元(已减残值500元),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且约定不计免赔条款,故原告马某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榆林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榆林公司承担。被告辩称榆林方正资产评估事务所不具有评估资质,且评估价格过高之抗辩理由,在庭审中,经鉴定人员陈述及法院核实,榆林方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已被列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编制2010年入册、续审对外委托机构名册,因此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未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为陕x号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属于不足额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双方在商业险保险合同中已经约定保险价值为21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万元,故该车辆损失险为足额投保,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付马某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60714元、鉴定费1万元,共计1707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3600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采信错误的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合理的费用。1、榆林方正资产评估事务所不具有鉴定机动车的鉴定资质,该鉴定机构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机器设备、流动资产、无形资产评估。2、鉴定人员吴晓云不具有鉴定资格。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质证鉴定人员仅出示了一份培训证明和一份考试合格证明,其并没有评估资格证书,并且没有证明其与评估事务所的聘用关系,而且该鉴定人员吴晓云系榆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任职,因此不具备鉴定资格。3、鉴定人员鉴定车辆价格无任何依据具有随意性。评估金额及标准未提供任何配件询价的依据,变速箱也无价格依据。因此被上诉人是通过虚报损失向上诉人索赔。4、鉴定程序违法。榆林方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附了一张有吴晓云一人出具评估报告和损失清单,榆林方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据此出具的鉴定报告,而仅有吴晓云和一女性记录员出过鉴定现场,鉴定报告中的二名注册评估师并未参与现场评估,可见鉴定程序严重违法。5、被上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修理车辆时,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保险公司配备有专业的定损合价人员,同时对所报损配件提供供货服务并保证配件的品质,而被保险人在事故后并不配合我公司定损合价工作,因此,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责任。6、评估费用收费没有法律依据。一是费用远远超过了财综[2004]X号文件的收费标准,二是收费票据仅为收据,不合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明显错误,上诉人仅承担上诉人公司核定的价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仅承担56046元。
被上诉人马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内容和发生的保险事故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是对保险车辆的损失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以及赔偿损失数额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还是以上诉人核定的数据为准的问题。
原审法院依据依照相关规定通过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榆林方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保险车辆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属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对外委托机构名册中的在册机构,因此该鉴定委托程序并未违反规定,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法院告知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原审依据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再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永旺
审判员王燕
审判员柳强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