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胡某,男,汉族,1978年生,籍贯为商水县X村,身份证号:(略)。
原告郭某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在周口市内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2010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又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推迟还款期限,并给原告写一欠款条,约定2011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200000元,余款及利息两月内分批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欠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于2010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胡某于2011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200000元,以后分期分批还清。被告胡某于2010年10月16日向原告郭某出具一份欠款600000元的字据,该字据上署有胡某签名及胡某的身份证号。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某约定还款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引发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为欠款字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欠原告郭某借款600000元,由被告胡某向原告郭某出具的欠款字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600000借款中,其中200000元在欠款字据中注明了明确的履行期限,余款400000元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原告的诉状内容,余款400000元还款时间应认定为2011年7月1日前。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前,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约定期限到期后的逾期利息,被告应予支付。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4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均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纪念
审判员李素年
审判员杨全军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军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