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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抓获,当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17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x号现代牌轿车,沿杞县X乡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X镇X村时,撞住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张XX,后驾车逃逸,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张XX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支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黄XX、闫XX等人的证明,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确保安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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