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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无业,住(略)。2011年10月8日因本案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某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本县X镇X路“某某豆花馆”路段,因工资结算与罗某乙发生纠纷,被告人罗某甲用砖头将罗某乙驾驶的奔驰车的后档风玻璃砸坏,其损失价值8130元。(略)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罗某甲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甲在罗某乙承包的工地打工,2010年6月16日在结算工钱时,罗某乙的合伙人陈某某给被告人罗某甲出具了一张15000元的欠条。2011年2月1日,罗某乙的妻弟黄某某支付了被告人罗某甲剩余工钱后,被告人罗某甲给黄某某出具一张收条,并注明陈某某之前出具的欠被告人罗某甲15000元的欠条作废。

2011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重庆市X镇X路“某某豆花馆”路段,以工资结算问题拦住正准备驾车离开的罗某乙,黄某某见状前来帮忙拉开被告人罗某甲,三人由此发生纠纷。被告人罗某甲在路边拾一砖块,将罗某乙驾驶的x型奔驰车(车牌号川AXXXXX)的后挡风玻璃砸坏,并将罗某乙的头部砸伤。黄某某将被告人罗某甲踢倒在地,并在附近“某某餐馆”抓一把菜刀,用刀背将被告人罗某甲头部砍伤。经鉴定,受损x型奔驰车(车牌号川AXXXXX)的后挡风玻璃价值8130元,被告人罗某甲头部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黄某某因殴打被告人罗某甲,于2011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受理、立案的时间;2、受害人罗某乙陈述,2011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武隆县X镇X路“某某豆花馆”路段,以工资结算问题不准其驾车离开,并砖快将其驾驶的奔驰车的后挡风玻璃砸坏,并将其的头部砸伤的事实;3、证人黄某某、简某、贾某某、陈某某、代某某、魏某某、高某某、王某某证实,2011年8月17日10时许,在武隆县X镇X路“某某豆花馆”路段,罗某乙,黄某某与被告人罗某甲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罗某甲用砖快将奔驰车的后档风玻璃砸坏,并将罗某乙的头部砸伤。黄某某将被告人罗某甲踢倒在地,并将被告人罗某甲头部砍伤的事实;4、证人邓某某证实,黄某某跑进“某某餐馆”抓一把菜刀的事实;5、证人陈某某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其和罗某乙承包的工地打工后结算工钱,其于2010年6月16日给被告人罗某甲出具一张15000元的欠条。后听黄某某说已支付了余款,被告人罗某甲给黄某某出具一张收条,并注明其之前出具的欠条作废;6、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7、鉴定结论,证明受损x型奔驰车(车牌号川AXXXXX)的后挡风玻璃价值8130元。被告人罗某甲头部损伤属轻微伤;8、欠条、收条,证明陈某某于2010年6月16日给被告人罗某甲出具一张15000元的欠条。2011年2月1日,黄某某支付了余款后,被告人罗某甲给黄某某出具一张收条,并注明陈某某之前出具的欠条作废;9、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黄某某因殴打被告人罗某甲,于2011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10、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罗某甲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被告人罗某甲亦供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罗某甲有悔罪表现,且无再犯罪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冉洪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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