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琦,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微,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瑞尔利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里1区X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网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瑞尔利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瑞尔利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琦,瑞尔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尚公司起诉称:我公司经授权取得了电视剧《爱在日月潭》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对侵权行为享有诉讼权利。2009年,我公司发现瑞尔利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吧内提供上述电视剧的播放服务,侵犯了我公司对该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瑞尔利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x元、律师费3000元及公证费1000元。
瑞尔利公司答辩称:首先,网尚公司没有获得涉案电视剧的权利,不是适格的原告。其次,网尚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合理依据。我公司不同意网尚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广东嘉应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电视剧《爱在日月潭》DVD光盘。剧中片尾署名的制作单位是大业天成电视剧制作有限公司(简称大业天成公司),署名的发行单位和出品单位均为大业影视节目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大业影视公司)。
2009年6月13日,大业天成公司出具声明,声明其仅享有电视剧《爱在日月潭》的署名权,该剧其它所有版权及发行权归大业影视公司所有。同年6月14日,大业影视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森乐文化公司)独家行使电视剧《爱在日月潭》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许可该公司向第三方转授权,授权期限为2009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次日,森乐文化公司向网尚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网尚公司享有电视剧《爱在日月潭》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网吧播映权、独家网吧维权权利,网尚公司独家享有向非法使用该电视剧的网吧经营者及影视服务平台所有者以网尚公司名义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9月30日。
2009年10月23日,网尚公司的代理人在瑞尔利公司经营的瑞尔利网吧办理相关手续后,随机选择网吧内的一台电脑进行操作。涉及电视剧《爱在日月潭》的主要操作步骤如下:
1、双击计算机桌面上的“网吧电影”图标,进入的页面地址为//60.195.168.190/,页面左上角显示“乐吧影院瑞尔利网吧”字样,页面上方显示有电影世界、电视剧场、动漫卡通、娱乐综艺、体育频道、全部影片、网吧电影等标题,页面上还显示有搜索框、新片速递、热播排行、最新上架、精彩专题、佳片回顾等栏目及相应的影视剧剧照图片,页尾显示“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网乐互联公司)版权所有”。
2、在前述页面中点击“全部影片”进入页面后,再点击“电视剧场”,该页面上显示有多部电视剧的列表,点击其中的“爱在日月潭”,进入专辑页面。
3、前述页面上显示有《爱在日月潭》一剧的导演、主演等信息以及第001集到第034集的播放列表。选择点击其中第001集、第023集和第034集,均可正常播放。
对上述操作过程,网尚公司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时还公证了另一部电视剧的播放情况,网尚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瑞尔利公司主张上述电视剧并非存储在其网吧的服务器上,涉案电视剧的播放是由网乐互联公司向其提供“乐吧”影视平台并通过该平台远程链接到后者的服务器上实现的,但瑞尔利公司未就此提交证据,并表示未就“乐吧”平台提供的涉案电视剧授权情况进行审核,也没有就网乐互联公司使用涉案电视剧获得了相应授权进行举证。
诉讼中,网尚公司明确表示本案不向网乐互联公司主张权利。
另查,网尚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DVD光盘,(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公证书,(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电视剧的署名及大业天成公司出具的声明,可以认定大业影视公司为涉案电视剧的制片者,依法享有著作权。根据大业影视公司、森乐文化公司先后出具的授权书,网尚公司通过转授权取得了电视剧《爱在日月潭》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9月30日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网吧播映权以及独家网吧维权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非法使用该电视剧的网吧经营者及影视服务平台所有者主张权利。
根据查明的事实,瑞尔利公司在其经营网吧的局域网内提供了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网尚公司主张此种使用行为未获得其许可,瑞尔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在网吧局域网内传播涉案电视剧获得了相应授权,故侵犯了网尚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瑞尔利公司虽主张涉案电视剧的播放是通过网乐互联公司向其提供的“乐吧”影视平台远程链接到后者的服务器,但其对此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且自认并未对涉案电视剧的授权情况进行过审核,故本院对瑞尔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网尚公司要求瑞尔利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瑞尔利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及网尚公司所主张诉讼支出的合理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2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瑞尔利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涉案电视剧《爱在日月潭》;
二、被告北京市瑞尔利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千元;
三、被告北京市瑞尔利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五百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市瑞尔利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瑞尔利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冯俊平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路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