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南市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吸食毒品,于2009年4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强制戒毒,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年7月7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09)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件材料,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法院(2009)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根据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吴某某、卢某、黄某丙、黄某丁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收条、赃物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09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为筹集毒资,窜到宾阳县X镇X街欢腾网吧门前,趁人不备将陈某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前的一辆价值2080元的本铃公主牌电动车盗走。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陈某某。
宾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黄某乙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车辆已收缴返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黄某乙上诉称,其盗窃该电动车被失主陈某某发现后已将车返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判决计算刑期错误。请求本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客观真实反映黄某乙盗窃陈某某的一辆价值2080元本铃公主牌电动车的事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乙未提供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黄某乙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电动车已经收缴并返还失主,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黄某乙上诉提出“其盗窃该电动车被失主陈某某发现后已将车返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刑期计算错误。”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以根据其盗窃陈某某的电动车事实及已将车返还给失主的事实,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该量刑并无不当之处。至于刑期计算问题,黄某乙系因筹集毒资被宾阳县公安局大桥镇派出所抓获并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治疗,与其盗窃陈某升电动车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或同一行为,且公安机关根据其吸食毒品事实对其采取强制戒毒措施,根据规定,其被强制戒毒期间至被戒毒后送往看守所羁押前时间,不折抵刑期。故黄某乙上诉所提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审法院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锦康
审判员覃永春
审判员李幼丽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