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群力,北京市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
被告方远达(北京)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栋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盖图像公司)与被告方远达(北京)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方远达科技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盖图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方远达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盖图像公司诉称:x,Inc.(简称x公司)是全球领先的创意类图片和影视素材提供商。我公司是x公司在中国的合资公司,依据x公司的授权,我公司取得了中国地域内可以以我公司自己的名义销售和许可第三人使用x公司图片的权利,同时也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追究侵权者的责任。现我公司发现,方远达科技公司擅自在其2009年“内镜热极治疗系统”宣传册中使用了我公司享有权利的编号为x的1幅摄影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我公司就此多次与方远达科技公司联系,但方远达科技公司置之不理。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方远达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x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公证费50元、律师费5000元。
方远达科技公司辩称:第一,华盖图像公司不能证明其授权方x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也不能证明x公司已经获得原著作权人的授权;第二,华盖图像公司所称的侵权产品《内镜热极治疗系统》系第三方东方博凯文化(北京)中心(简称博凯文化中心)设计制作,我公司也不具备对互联网上海量图片作品一一甄别的能力,因此我公司没有过错,所有责任应当由博凯文化中心承担;第三,我公司收到华盖图像公司版权确认函后立即停止了对相关宣传册的使用,并积极派人与华盖图像公司进行协商,华盖图像公司所称我公司对其维权交涉置之不理没有事实依据;第四,x公司网站公示的涉案作品许可使用价格远低于华盖图像公司的索赔金额,而且我公司仅将涉案作品在宣传册中作为点缀使用,色彩单调、图像模糊,因此,华盖图像公司索赔x元金额过高;第五,华盖图像公司网络发布图片没有任何版权标识,普通公众无法辨别相关图片是否进入公有领域。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华盖图像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x公司系美国专业提供图片的企业,于2006年6月被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授予“北京奥组委官方图片社”称号。2008年6月9日,x公司高级副总裁、总顾问x.xⅢ签署确认授权书,确认x公司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所列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x公司的网址为www.x.com的互联网网站上;确认华盖图像公司系x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代表,x公司授权华盖图像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所列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确认华盖图像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x公司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行为以及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所列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侵犯x公司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行为等。附件A中包括x等品牌。上述授权文件依法经过了公证认证。
2010年3月24日,登录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在该网站上有编号为x的涉案作品,为x品牌。华盖图像公司所有的网址为www.x.cn的网站亦载有上述涉案作品,并且在涉案作品上显示有“x”水印。同时,在图片信息中附有如下版权申明:“x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版权,根据x公司与华盖图像公司的约定和授权,华盖图像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合法授权使用许可,并有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涉案作品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和要求损失赔偿。”对上述内容,华盖图像公司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同时还公证保全了其他122幅摄影作品,华盖图像公司为此共支出公证费2664元。
方远达科技公司在其宣传册封面上使用了与涉案作品相同的1幅摄影作品。该宣传册内容系对方远达科技公司的介绍。方远达科技公司认可该宣传册为其公司所有,但是提出该宣传册为其委托博凯文化中心制作,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转账支票存根用以证明相关事实。
诉讼中,方远达科技公司申请追加博凯文化中心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华盖图像公司不同意追加并明确表示不向博凯文化中心主张权利。
另查,华盖图像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但就此仅提交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未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域名注册证书、宣传册、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华盖图像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上印有x公司名称水印,涉案作品著作权以及诉讼权利授权源自x公司,且授权文件经过了公证认证。因此,华盖图像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法可以对他人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中,方远达科技公司在其宣传册上使用了涉案作品,该行为未经华盖图像公司许可,构成了侵权。对此,方远达科技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方远达科技公司系涉案宣传材料的实际使用者,其与宣传材料制作方博凯文化中心之间的委托关系具有相对性,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且华盖图像公司明确表示不向博凯文化中心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方远达科技公司据此主张免责的辩称不予采信。
对于方远达科技公司认为华盖图像公司网络发布图片没有任何版权标识,普通公众无法辨别相关图片是否进入公有领域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华盖图像公司网站上涉案作品上的署名以及图片信息中的版权申明已经足以构成明显的版权标识,并不会使人误认为涉案作品已经进入的公有领域,故对方远达科技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华盖图像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据并不充分,本院将根据涉案图片的独创性程度、体之杰网络公司的侵权情节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关于华盖图像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华盖图像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且律师并未出庭参加诉讼,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公证费系为多个图片而支出,本院对与本案关联的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2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远达(北京)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编号为x的摄影作品;
二、被告方远达(北京)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千元;
三、被告方远达(北京)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二十一元;
四、驳回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方远达(北京)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6元(已交纳),由方远达(北京)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某甫
人民陪审员孙敏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路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