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王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7日在广东省东莞东火车站被抓获并羁押于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1年2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14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2月1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了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日23时28分,被告人王某乙驾驶未定期进行检验的豫x号牌低速普通货车未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挥,沿长垣县亿隆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8省道交叉口时,与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王某乙、豫x号牌低速普通货车乘坐人王某X、王某X受伤,无号牌轿车的驾驶人王某X,乘坐人徐某、侯某受伤,乘坐人孙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致王某X脾脏破裂,侯某左侧第2、3、4肋骨骨折,孙XX内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X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侯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2009年1月12日,经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乙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X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X、王某X、徐某、侯某、孙XX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

2009年6月24日,经长垣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害人孙XX近亲属、被害人侯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XX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赔偿侯某医药费4347.26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长垣县人民法院调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XX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赔偿侯某医疗费4347.26元,建议法庭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到案后,主动认罪,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被害人通过被告人购买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获得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害人的损失也得到了赔偿,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23时28分,被告人王某乙驾驶未经定期检验的豫x号牌低速普通货车未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挥,沿长垣县亿隆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8省道交叉口时,与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王某乙、豫x号牌低速普通货车乘坐人王某X、王某X受伤。王某X及驾驶的无号牌轿车的乘坐人徐某、侯某、孙XX受伤,驾驶人王某X脾脏破裂。乘坐人侯某左侧第2、3、4肋骨骨折,孙XX内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孙XX经长垣县宏力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侯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王某X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2009年1月12日,经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乙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X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X、王某X、徐某、侯某、孙XX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

2009年5月6日,侯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王某乙、王某X、王某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2009年6月24日,经本院调解,被害人侯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自愿赔偿侯某医药费4347.26元。2009年5月11日,孙XX近亲属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王某乙、王某X、王某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2009年6月24日,经本院调解,被害人孙XX近亲属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XX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乙受伤,在住院期间,其家属支付了孙XX丧葬费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长垣县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审批表、网逃人员羁押证明、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移交羁押(临时羁押)人员表、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长垣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豫x车辆信息、查获经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长垣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沈丘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证明、沈丘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长垣县X村委会证明、长垣县X村委会证明、长垣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工作记录、本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案件款领取票据、调解笔录两份、调解协议两份、长垣县120急救中心出诊单、被告人王某乙病历及住院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尸检鉴定书及照片、声像司法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王某X、王某X、徐某、姚某证言;被害人王某X、侯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乙陈述及辩解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孙XX死亡、王某X重伤、候XX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长垣县人民法院调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XX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赔偿侯某医疗费4347.26元,建议法庭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到案后,主动认罪,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被害人通过被告人购买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获得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害人的损失也得到了赔偿,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严志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