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初中,住(略)。2005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可东,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雷某(曾用名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基本情况均自报)。2005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周明,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雷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3月13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雷某提出抢手机,被告人韩某某同意。后两被告人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林岳翔宇鞋厂旁的十字路口附近,见被害人吴智华边走边看手机,两被告人即尾随吴走了几十米,后乘四周无人之机,从背后抱着吴智华,将吴推倒在路边的花场里,并按倒在地。吴智华反抗,被告人韩某某用拳头打吴背部,被告人雷某则在地上捡起一瓦花盆打吴头部(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并从吴手上抢走了一台波导M10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1251.3元)。后两被告人逃走,吴智华追上两被告人,提出将钱包内18。8元钱给两被告人换回手提电话。被告人韩某某收钱后与被告人雷某欲坐出租摩托车逃走,吴智华紧拉不放,三人在路上纠缠时,有群众来到将两被告人抓获。破案后起回赃款、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智华的报案陈述及辨认两被告人的笔录和照片,证人邓某某、卢某某证言及辨认两被告人的笔录与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及起赃经过的证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赃款及赃物的照片,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两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及现场勘查的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两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周岁,自愿认罪,且破案后缴回赃款、赃物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考虑,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提出抢劫,且在实施犯罪中用花盆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受伤,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判处被告人雷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被告人韩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雷某的辩护人均提出,韩某某、雷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且是初犯,赃物已缴回并退还给被害人,能自愿认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韩某某、原审被告人雷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原审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韩某某、雷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韩某某及两辩护人所提,经查,原判鉴于上诉人韩某某、原审被告人雷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且自愿认罪,赃款、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已依法作了减轻处罚;上诉人及两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韩某某、原审被告人雷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绍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