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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温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葛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原告儿媳妇)。

被告:叶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葛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2010年4月19日,被告叶某驾驶浙XX号轿车由上塘老街往镇X街方向行某,8时30分许,在行某上塘镇X街X号丁字路口处与原告发生某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某事故。事故致原告右手、左脚多处骨折,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原告入院后行某骨及内固定手术,花去医疗费x多元。经鉴某,原告伤势为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护理期限4个月。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7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7630元、交某3570元、住院护理费9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残疾赔偿金x.4元、鉴某22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x.19元。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某赔偿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9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叶某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叶某的主体资格;

3、被告叶某的驾驶证、行某、保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的车主情况及投保情况;

4、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

5、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某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

6、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叶某的车辆已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7、浙江绿城司法鉴某所鉴某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

8、浙江绿城司法鉴某所鉴某书后续治疗费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的事实;

9、调解终结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在交某部门调解未果的事实;

10、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存在伤残的事实;

11、治疗发票及护理领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的事实;

12、住院用药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

13、征地后生某补助证、上塘镇X区居委会证明及桥下镇X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属失地农民,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的事实。

被告叶某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XX号轿车已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已经预付原告x元医疗费。现原告主张的项目及赔偿金额不合理,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为了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某险保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对精神损失费、鉴某、诉讼费等损失不负责赔偿的事实;

2、银行某账凭证,以证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已经预付x元医疗费的事实;

3、律证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意见书及鉴某发票,以证明原告的合理住院期限、医疗费合理性和医疗费非医保范围的审核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7、9、10、12,表示均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后续治疗费鉴某意见仅是提供参考,应待实际发生某确定赔偿金额。对证据11,治疗发票无异议,对护理的领款凭证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13,社保证(征地后生某补助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城北社区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其中城北社区居委会证明的内容明确写明原告户口已迁往上塘,但实际并未迁入,所以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瑕疵;原告的户籍是农村家庭户,居住、生某、消费均在农村,因此原告的伤残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某算。

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表示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参麦注射液、生某注射液是原告伤势的合理用药,对鉴某意见的其他部分表示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9、10、12,证据11中的治疗发票,证据13中的社保证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双方表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亦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应为可预见的、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1中的护理领款凭证,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且未写明被护理人员,难以确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3,城北居委会证明与桥下镇X村委会证明,本院认为居委会与村委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于本辖区内的人员生某居住状况较为了解,城北居委会证明中称原告户口已迁入虽不符合事实,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认定原告长期生某居住在永嘉县X区的事实,故本案根据原告居住、生某的环境和地域及承包地被征用的事实等综合因素考虑,认为原告相关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3,鉴某书的鉴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对部分鉴某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19日,被告驾驶浙XX号轿车由上塘老街往镇X街方向行某。8时30分许,行某上塘镇X街X号丁字路口处,与行某原告发生某撞,造成原告右手、左脚多处骨折的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某,原告经永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9天,原告伤势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等。2010年8月19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某所作出鉴某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拾级、拾级伤残;护理期限为肆个月,营养期限为叁个月。事故发生某,被告叶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已预付医疗费x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XX号轿车系被告叶某所有,该车已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中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1年3月22日。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费用总计x.79元,根据鉴某结论,其中膳食费、躺椅费847.2元不属于医疗费,且膳食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计算,对这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参麦注射液、生某注射液2457.3元与外伤所致疾病诊治无关,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某担;剩余x.29元(其中属社保可支付费用为x.27元,社保外费用为6443.02元),属于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某意见,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主张6000元后续治疗费,合情合理,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3、误工费,事故发生某,原告年近71周岁,已属于被赡养人员,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因受伤而减少的收入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误工费763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109天×3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亦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参照当地医院护工的工资标准,其护理费应以7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结合司法鉴某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故护理费为8400元(70元/天×4月×30天/月)。6、交某,原告虽未提供交某票据以证明其实际交某支出,但考虑到原告为接受治疗而开支一定的交某亦属客观,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1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9年,根据鉴某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拾级和拾级,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x.88元(x元/年×9年×12%)。8、营养费,司法鉴某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2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分别造成十级、十级伤残,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10、鉴某22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7元。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驾驶肇事车辆途经事故路段时,遇路口行某未让行,与行某原告发生某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某事故。交某部门认定,被告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叶某作为事故的直接致害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某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交某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未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其根据第三者责任合同约定,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理由不成立;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某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某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某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葛某的经济损失。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x.88元(护理费8400元+交某1000元+残疾赔偿金x.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x元(医疗费x元),以上二项合计x.8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依法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本案被告叶某已投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27元[医疗费x.27元(x.27元-x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2700元]。

对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社保外医疗费6443.02,鉴某(绿城)2200元,共计8643.02元,应由被告叶某负责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某护理费、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88元,扣除已预付的x元,应付x.88元,限于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27元,限于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付清;

上述两项款项合计x.15元,由原告实际领取x.17元,由被告叶某实际领取8856.98元;

三、被告叶某应赔偿原告葛某医疗费、鉴某(绿城)22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8643.02元(已支付);

四、驳回原告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51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1000元。鉴某(律证)14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20元,至迟在递交某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某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金建勇

二O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郑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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