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乙,男,58岁。
被告杨某,男,47岁。
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原告宋某乙与被告杨某债权纠纷一案,2011年1月10日原告宋某乙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某乙以被告现下落不明,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某乙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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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小军
审判员何许清
人民陪审员黄旭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