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9月6日晚上10点左右,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民警韩某、刘某等人在荥阳市荥泽大道宝翔花园大门口处警,处理朱某某酒后寻衅滋事一案,被告人郜某酒后对正在处警的民警韩某、刘某等人进行辱骂、殴打,阻碍民警将朱某某带到公安机关。经鉴定,韩某生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1年9月11日被告人郜某赔偿韩某生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郜某赔偿刘某经济损失2500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刘某陈述,证人郭某、蔡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郜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