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谢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08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期限一年,按银行利息一分记息。到期后,因被告资金一时收不回,原告在被告请求下约好等工程款结算时一并归还。又一年过去了,原告多次租车到被告家中问帐,一直未还,经与证明人杨正林调解,并写下还款协议,可至今一直未还借款。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某某现金贰万陆仟元整(¥x元)。2010年8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某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6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借款x元,并自2010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谢某新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9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新群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