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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银行诉张某、王某乙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X区南官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王某乙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帆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被告张某向原告申办大唐贷记卡,并与原告签订大唐卡领用合约一份,原告核准其信用额度为x元,双方约定持卡人支取现金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自透支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并按月计算复利,如透支发生逾期则按规定支付逾期滞某。同日,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签订了大唐贷记卡保证合约,自愿为被告张某所办的大唐贷记卡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乙保证期限自大唐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是在大唐贷记卡有效期(5年)内,并在x元授信额度及超过此申请授信额度10%的超限额度为最高额的限度内使用该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某、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2009年12月1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领取了卡号为(略)的大唐贷记卡一张。截至2011年7月1日,被告张某透支本金x.45元。尔后,被告张某未还款,被告王某乙亦未代偿。现要求判令被告张某立即归还原告大唐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x.45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滞某、交易费用,被告王某乙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大唐卡个人领用合约、领卡签收单、交易明细、保证合同等证据。

本院向被告张某、王某乙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张某尚欠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人民币x.45元及利息、滞某、交易费用,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人民币x.45元,并按合约约定和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利息、滞某、交易费用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某乙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依法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被告王某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代理审判员叶帆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徐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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