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黎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一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诉称:2006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1月19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8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罗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1月19日,双方自愿在攸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正月初9日,原、被告依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年6月24日,原、被告生育小孩黎某濠。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8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但之后,原、被告之间仍互无联系,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
另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罗某的嫁妆有:摩托车1辆、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沙发1套、大理石桌子1套、床1只、家具1套、棉被8套、电磁炉1只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原告黎某与被告罗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黎某灏由原告黎某直接抚养,仍系双方子女;被告罗某在2011年7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其他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三、被告罗某自愿将其嫁妆全部赠予婚生男孩黎某灏;
四、原告黎某自愿在2011年7月20日前从经济上补偿被告罗某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黎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周一江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虞烨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