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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5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庚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4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面包车沿辉县市太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辉县市检察院西边时,将梁自银驾驶的摩托三轮车撞倒,致使梁XX严重颅脑损伤合并严重胸腹部损伤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弃车逃逸。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证人李XX等证言;3、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记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昌河牌面包车沿辉县市太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辉县市检察院西边时,将前方同方向梁XX驾驶的遵章牌摩托三轮车撞倒,致使梁XX严重颅脑损伤合并严重胸腹部损伤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弃车逃逸。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损坏的遵章牌摩托三轮车损失价值615元。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梁XX家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李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辉县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甲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梁XX无责任;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李某甲驾驶的面包车是否系被盗抢车无法确认;调解协议笔录及收到条;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刑技法字(2011)第X号尸体检验记录:梁XX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损伤导致死亡;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1]车技鉴字第x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遵章牌三轮摩托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技术性能前部灯光性能无法检测,后部灯光性能不符合要求;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遵章牌三轮摩托车损失总值为615元;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肇事图、现场照片等。2、证人证言(1)证人李XX证言,2011年5月4日4时30分左右,其与其哥李某甲、李某乙等共5人吃饭喝酒后,李某甲驾驶一辆白色昌河面包车行驶至太行大道检察院附近时碰一住辆老年三轮车,其和李某甲将车号牌拿走并逃离现场。(2)证人郝XX证言,2011年5月4日凌晨,其与郭XX、李XX等饭后坐李某甲驾驶的面包车回家时,面包车在共字转盘西和一辆摩托三轮车发生事故,车上五人都跑了。(3)证人李XX证言,2011年5月4日凌晨,其和李某甲、李XX等人饭后乘坐李某甲驾驶的白色面包车回家时,面包车在三里屯转盘西碰住一辆三轮车,李某甲将车牌照卸掉拿走,其五人弃车逃离现场。(4)证人梁XX证言,2011年5月4日凌晨3时多,其父亲梁XX驾驶一辆没有号牌的老年汽油三轮车去三里屯菜市场进菜,中午没有回家,后得知其父亲因交通事故已经死亡。(5)证人宋XX证言,2011年5月4日4时50分许,接到辉县市120指挥中心电话后,其和护士、司机驾驶救护车赶到出事地点辉县市检察院附近,伤者系一老年男子,经抢救无效死亡。(6)证人郭XX证言,2011年5月4日4时45分左右,其步行沿辉县市X路南人行道去三里屯菜市场卖菜时,到检察院附近发现路南机动车道有一辆面包车和一辆三轮车都碰坏了,其用手机打了110报警电话,一会120救护车也来到现场,其认识躺在路上的人是来市场进菜的。(7)证人高XX证言,2011年5月4日4时41分左右,其驾驶出租车沿辉县市太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检察院西时,看到路南有一辆三轮车和一辆面包车停在路南机动车道,有一老年人躺在地上,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8)证人范XX证言,2010年11月份,李某甲以3000元在小根汽修买了一辆昌河面包车。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1年5月4日凌晨3时40分左右,其与李XX、李某乙等人吃饭、喝酒后,其驾驶自己购买的的一辆白色昌河面包车,沿着太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打瞌睡碰住前边同方向一辆摩托三轮车,其弃车逃离现场。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且在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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