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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无户口),现住(略)。2009年1月14日因盗窃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邱某己曾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杨某甲因认为邱某己在未与其分手之前就有了新男友而与心生愤恨。2011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因未打通邱某己的电话,而怀疑邱某己与新男友在一起,将电话设置了无法接通,遂携带一把弹簧刀,根据之前邱某己提供的住所信息,从长沙市马王某窜至长沙县X区,寻找邱某己。当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泉星小区的超市附近等候时,发现邱某己从泉星小区CX栋楼梯间下来,遂上前质问邱某己是否与新男友在一起,并抽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对邱某己的胸部、腹某、背部等多次捅刺十余某,行凶后被告人杨某甲逃离了现场,邱某己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

经鉴定,被害人邱某己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2011年11月22日,公安干警在长沙市马王某菜市场对面CX栋楼房下的电游室内,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邱某己的陈述、证人邱某乙、刘某、戴某某、李某丙、易某某、王某某、李某丁、孙某某、杨某戊、余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9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9)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因恋爱纠纷,心生怨恨,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杨某甲辩解自己主观无杀害邱某己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被告人杨某甲因感情纠纷,持弹簧刀捅刺邱某己十余某,被刺部位包括胸部、腹某、颈部等致命部位,且在行刺后即逃离现场,对被害人未采取任何施救措施。这些行为足以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主观上有杀害邱某己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被告人杨某甲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甲

人民陪审员王某娜

人民陪审员邓炼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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