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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叙永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2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依法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由开元东路延长线由东往西行驶至长沙县X组路段时,遇行人邹某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因被告人朱某遇行人横路未避让,将被害人邹某华撞倒,造成被害人邹某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弃车逃逸至附近山上躲藏,后被当地群众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

2011年8月9日,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且在事发后弃车逃逸,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邹某华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予以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邹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系交通肇事后逃逸,论罪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被羁押了十二天,应予以抵扣,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玲

人民陪审员陈树滋

人民陪审员王兵煤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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