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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甲与被告黄某丙、黄某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

法定代理人袁某乙,系原告袁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卢某某(曾用名卢X),系原告袁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邓某斌,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被告黄某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住所地:武鸣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7。

负责人陈某,经理。

原告袁某甲与被告黄某丙、黄某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某武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原告袁某甲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武民保某第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黄某丙所有的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进行诉前保某。2012年2月28日,被告黄某丙提供现金2万元作为反担保。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本案后,2012年4月10日,被告黄某丙向本院申请追加黄某戊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确定黄某戊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院依法追加黄某戊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随后,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法定代理人袁某乙、委托代理人邓某斌、被告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被告黄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某武鸣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新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099.9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2012年1月27日,原告驾驶桂x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从平果方向往武鸣行驶,行至锣圩镇X路段,被告黄某丙驾驶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沿道路X路口转弯往武鸣方向行驶,因被告黄某丙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桂x号两轮摩托车左侧与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前角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锣圩中心卫生院治疗,当日又转至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出院,医嘱全休4个月。2012年3月19日至3月30日,原告因身体伤情恶化而再次住院治疗12天。2012年2月13日,武鸣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某甲负次要责任。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平安保某武鸣支公司投保某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某武鸣支公司在保某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某7157.28元,护理费1934.44元,交通费600元。扣除保某公司赔偿的部分,被告黄某丙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91元的70%,即7763.7元,再扣除其已预支的2000元,被告黄某丙还应赔偿5763.7元。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两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戊虽然是登记车主,但已经将车转让给原告,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袁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原告为未成年人,属农业户口;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平安保某武鸣支公司为适格主体;3、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双方的事故责任;4、武鸣县锣圩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及费用清单、武鸣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收费清单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6、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及南宁市服务业、娱某、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各二份,证明桂x号二轮摩托车修理费、检验费、施救费及保某的支出情况;7、武鸣县X镇第一初中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退学回家参加劳动的事实;8、锣圩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退学在家务农的事实;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单,证明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投保某三者责任强制险;9、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前被告黄某戊已将桂x号牌二轮摩托车转让给原告;10、门诊病历、广西武鸣新农合住院补偿审批单,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被告黄某丙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具体的责任承担比例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裁判。车主黄某戊明知原告是未成年人,还将车借给原告使用,车主也应承担事故的责任。除去被告平安保某武鸣支公司在保某限额内应承担的责任外,其余的由原告及另外两个被告承担。至于具体的损失,医疗费应根据医院发票计算。因原告是未成年人,不具备成年人的工作能力,故不产生误某。护理费的计算需要原告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施救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应根据合理的票据计算。

被告黄某戊辩称:桂x号二轮摩托车已于事故发生前转让给原告,被告对该车没有控制权,故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

被告平安保某武鸣支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超出赔偿限额,答辩人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年仅16岁,并未从事任何工作,故不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施救费不属于强制险赔偿范畴。本案交通事故未对原告造成显著伤害,且其无证驾驶亦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何计算

根据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查明:2012年1月27日17时55分,原告袁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345省道从平果方向往武鸣方向行驶,至武鸣县X镇X路段时,遇有被告黄某丙驾驶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从道路X路口左转弯往武鸣方向行驶,因被告黄某丙驾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桂x号两轮摩托车左侧与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右前角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袁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锣圩中心卫生院治疗,当日又转至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出院,共住院28天,出院医嘱:定期复查DR检查,适时拆出内固定物,建议全休4个月,如有不适请随时就诊。2012年3月19日至3月30日,原告因左膝关节僵硬再次到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2年2月13日,武鸣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丙已支付原告袁某甲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黄某丙向被告平安保某武鸣支公司投保某桂01-x号牌多功能拖拉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期间为2011年2月24日至2012年2月23日。

再查明:被告黄某戊系桂x号牌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2011年12月20日,被告黄某戊与原告系原告袁某甲签订转让协议,将该车转让给原告袁某甲,但并未到车辆登记部门办理转户手续。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某险武鸣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某。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黄某丙驾驶机动车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过错相对严重,在事故中责任较大,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过错作用较小,应自行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黄某丙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某甲承担次要责任。但鉴于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被告黄某戊签订协议购买车辆,应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方才生效。现其监护人对该民事行为没有异议,应视为转让行为已生效,对该车的监管责任转由原告的监护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其监护人未尽到妥善管理、使用的法定义务,放任原告驾驶该车上路行驶,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双方具体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根据各方交通行为的过错程度及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丙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戊在事故发生前已将桂x号车转让给原告,虽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被告黄某戊作为登记车主,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丧失了对该车辆的控制及支配,对于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和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黄某戊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丙驾驶的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投保某被告平安保某武鸣支公司,交通事故发生于保某期间,且无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规定,对原告袁某甲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某武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超过保某责任限额部分,则按前述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分别承担。

至于原告袁某甲具体的损失数额问题,可以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1年度的赔偿标准确定。具体而言:1、医疗费,按照武鸣县锣圩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及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确定,为19711元;2、误某仅限于受害人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十六周岁,没有劳动能力,不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其主张误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0天,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证明,故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93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0天计算,为1600元;5、交通费,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元,其虽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因原告两次住院,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400元;6、车辆维修费,根据维修单位出具的有效票据计算,为1950元;7、车辆施救费、保某、检验费,为3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导致左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和创伤,被告应适当支付精神赔偿金,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平安保某武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7284.4元,其余损失11621元,被告黄某丙承担60%即6972.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黄某丙还应赔偿原告袁某甲497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甲护理费1934.4元、交通费4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334.4元,并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甲车辆维修费1950元,上述款项共计17284.4元;

二、被告黄某丙赔偿原告袁某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车辆施救费、保某、检验费等共计4972.6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元,原告袁某甲负担201元,被告黄某丙负担1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负担302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某同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月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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