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汉族,农民,生于X年X月X日,系宋某某的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址同王某某。
上诉人宋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宋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和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两家住房均座北朝南,原告居前,被告居后,原告主房后为被告家出路,该出路系东西走向,宽近2米,该出路现状形成于1980年前后。原告主房建于1980年,因年久失修而倒塌,现残存1.5米高的墙体,2009年5月份,原告欲在现存墙体基础上翻建主房时,被告以此前为其所留出路过窄为由予以阻拦,原告停工至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宅基地及出路一直以来未经有关部门规划。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近邻,双方住宅及出路的现状系历史形成,在双方宅基地未经有关部门规划的情况下,应以维持历史以来形成的现状为宜,并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原告现在原主房残存墙体之上翻建房屋并无不当,被告借故加以阻拦,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原告宋某某在原有宅基地上翻建房屋过程中,被告王某某不得阻拦。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未支持因王某某阻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支持。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1979年前后,秦金堂当中间人与我方换出路已达成口头协议,但盖房时不通知我们到场私自动工,且不给我留足出路,在村委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强行动工,他属无理先告状,应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时辩称,村委给他下的停工通知让协商好再盖,不是我让他停工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
上诉人宋某某对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辩称,根本没有什么调换出路的协议,我的房子是80年代盖的,当时被答辩人的父亲也在场,让给他们留出路我们已留了,现在的出路就是我们留的。现在我翻建房屋根本没有占他们的地方。
根据双方上诉人的理由和请求及相互答辩情况,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宋某某建房是否侵占王某某的宅基地,损失应否得到赔偿。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系前后邻居,遇事应共同协商和睦相处。宋某某翻建房屋受到王某某阻拦产生纠纷,且该纠纷已由村委出面调解,在此过程中,宋某某应待村委协调有果时再动工建设,但宋某某在乡村建所通知其停工的情况下,仍然备料施工,对造成事态扩大存在一定过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由自己负责。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上诉人王某某称,1979年由中间人秦金堂主持达成口头调换出路的协议,宋某某予以否认,后经卧龙区X乡X村调解组织于2009年6月17日就出路问题达成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执行。且宋某某是在80年代所建的旧房基础上翻建,双方均无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关证明。应按原来的现状建设和通行,上诉人宋某某在原址建房,王某某称侵犯其出路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双方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李舸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尤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