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现年3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现年55岁
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6日10时左右,胡某香与其丈夫王根成驾车行至郾城区王店收费站时,因车道拥堵,胡某香的丈夫王根成与王店收费站工作人员田某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田某拉王根成下车,进行了撕打。胡某某赶忙下车上前拉架,三人遂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田某致胡某香头部、腹部受伤,胡某某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外伤,多处软组织受损。胡某某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共计2042.76元。出院时医嘱需休息一个月。事发后,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对田某作出了行政拘留5天,罚款500元的处罚。
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原审认为,胡某某的丈夫王根成与田某因道路拥堵发生矛盾,田某作为收费站的工作人员,在矛盾产生后不能冷静处理,先动手拉扯胡某某的丈夫,双方产生打斗。胡某某前来拉架时,田某又朝其腹部踢了两脚,致胡某某的人身受到了损害,其行为存在过错。故对胡某某的身体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在事件发生过程中,胡某某本身也不够冷静,未能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劝阻,而是去拉扯田某,致使田某以为其是参加撕打而对其采取了暴力,故胡某某也存在一定过错,对自己受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田某对胡某某的损伤承担70%的责任,胡某香自己承担30%的责任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胡某某住院5天,共计花去医疗费2042.76元,该项费用有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为证,属于合理支出,应予支持。胡某某在住院及根据医嘱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期间,确实存在一定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胡某某称其是工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已退休,现住郾城区X镇X路,其误工费标准应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每日12.2元(4454元/年÷365天)为宜,故胡某某的误工收入应为427元(12.2元×35天)。庭审中,胡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90元,复印费票据20元,共计210元,对此田某无异议,也应予以认定。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679.76元,对此田某应承担1875.83元(2679.76×70%),胡某某应承担803.93元(2679.76×30%)。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胡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875.83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田某承担。
田某上诉称,胡某某先对其进行辱骂,后对其进行撕打,而且胡某某所受伤很轻微,住院治疗是讹人。其也受到伤害,经鉴定为轻微伤,但其无意讹人。原审判决190元的出租车费,没有道理。请求二审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胡某某答辩称,其并没有参与打架,只是去劝架,但却被田某当场打晕,其理应住院治疗。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胡某某所受伤害系田某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田某依法应对胡某某所受伤害进行赔偿。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田某称胡某某所受伤很轻微,住院治疗是讹人的,但其又不能指出胡某某医疗费用中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田某所受伤害问题,可以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