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子、王志强(均已判刑),携带卡钳等工具,先后两次盗窃价值6000余元未使用的通讯电缆,卖给永城市西城区北关的张X,李某某得款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子、王志强、王XX、郭XX等人的证言、李某子、王志强的刑事判决书及永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准备投案时被抓获,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春玲
二О一О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