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又名张X,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牛某,男,农民。
被告呼某甲,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呼某乙,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吕进,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牛某、呼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1年3月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即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文书,因原告张某申请伤残评定的时机未到,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申请中止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1年8月20日,原告申请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李富强,被告牛某、呼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呼某乙,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2月7日,被告牛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上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KM+485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靳丹丹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汝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靳丹丹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呼某甲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19元,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x.19元。
被告牛某、呼某甲庭审中口头辩称,对该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怎样赔偿,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各方对原告张某2011年2月7日乘坐靳丹丹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牛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牛某、呼某甲、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x.19元有何依据。
围绕该焦点,原告提供证据有:1、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1〕第x号)1份,以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责任划分。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豫x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原告张某的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资料1份。4、原告张某在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套、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4份(共9932.46元),以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费用。5、原告在汝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医疗费票据2份(共3655元),以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修复牙齿情况及费用。6、《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鑫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1份,以证明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票据8份,共850元。濉袈醚阂么教埔髁灯行抻竟跛g票据1份,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8、赵XX出具的租车费收条2份,证明两次到洛阳租车费400元。9、汝阳县石鸣广告文化传播中心复印费票据2份,证明复印费1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在汝阳县中医院治疗没有病历,治疗内容不清楚。中医院的两张某据数额较大,不能确定与该事故受伤之间有无关联。对鉴定机构收取的照某有异议,对拐杖费50元可理解,但不是正式票据。对交通费有异议,不是正式票据,系做伤残鉴定租车,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某次手术费8000元,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护理费、营养费均应按住院期间计算。复印费、伤残鉴定费、诉讼保全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
被告牛某、呼某甲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牛某、呼某甲、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无证据提供。
根据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认证规则,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2月7日10时30分,被告牛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张某增、实际车主为被告呼某甲的豫x号轿车,沿上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KM+485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靳丹丹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靳丹丹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被送入汝阳县人民医院救治,至2011年3月3日出院,住院24天。支付住院费用9259.46元,门诊检查费用673元。期间牛某、呼某甲预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中段骨折,2、牙外伤,3、髋部外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药物巩固治疗,2、40天后到口腔科治疗牙外伤,3、1.5-2年复查取内固定,4、1月后扶双拐下床逐渐活动,5、不适随诊。2011年4月2日、6日两次到汝阳县中医院治疗牙齿,支付医疗费3655元。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8月5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照某50元。
被告呼某甲作为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在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张某共有兄弟姐妹4人,需对其母亲李秀(生于X年X月X日)尽赡养义务。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河南省2010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诉讼中,原告张某与被告牛某、呼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一、牛某、呼某甲自愿于2011年9月22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超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外的各项损失7000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实际支付2000元。二、张某与牛某、呼某甲之间其他互不追究。三、诉前财产保全费张某自愿负担。该协议已履行。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张某乘坐靳丹丹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牛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张某与被告牛某、呼某甲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的损失。张某在汝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为9932.46元,在汝阳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3655元,两项合计已超出x元限额,该部分按x元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5523.73元/年×20年×10%=x.46元。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3682.21元/年×5年×10%÷4=460.27元。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参照某南省201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61.47元/天,根据出院医嘱“1月后扶双拐下床逐渐活动”,护理期限除住院期间外应计算至出院后1个月,共54天,计54天×61.47元/天=3319.38元。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某南省2010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43.8元/天,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算至定残之日计179天,误工费应计算为179天×43.8元=7840.2元。原告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综合其伤残程度、当地某际生活水平和其他因素,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某疾辅助器具费5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通费400元,不是正式票据,且用途不明,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某残鉴定费、照某、复印费等,均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x.3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83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37.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判决主文一并履行)。财产保全费77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文波
审判员解晓生
人民陪审员刘志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红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