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德镇信用社职工。
被告慕某甲,男,1967年1月出生。
被告慕某乙,男,1972年12月出生。
被告慕某丙,男,1969年1月出生。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慕某甲、慕某乙、慕某丙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慕某甲、慕某乙、慕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10月30日,被告慕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慕某乙、慕某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10月30日起至2006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3‰,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x元支付给被告慕某甲。2006年10月5日,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07年9月15日,展期期间利率按月息10.5‰计算。展期届满后,三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4、担保保证书二份;5、(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6、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及三被告逾期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慕某甲、慕某乙、慕某丙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慕某甲、慕某乙、慕某丙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审理中,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了对被告慕某乙的起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慕某甲、慕某丙未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及履行担保清偿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慕某甲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慕某丙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慕某乙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慕某甲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05年10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慕某丙对被告慕某甲应偿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0元,由被告慕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鸿元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