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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爱霞,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承磊,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方,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2010)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爱霞、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某因周转需要向郭某某借款。2009年10月19日,罗某某向郭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某某现金叁万玖仟元(x.00)整,到11月18日归还。罗某某2009.10.19日”。2009年10月29日,罗某某向郭某某又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郭某某现金伍仟元(5000.00)整,2009年11月5日还清,如到期还不了按每月400元利息支付。借款人:罗某某2009.10.29”。到期后,罗某某未归还欠款,故郭某某诉讼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罗某某因周转需要向郭某某借款,并向郭某某出具书面借条。借条上由罗某某本人签字并按手印确认,罗某某应按照借条承诺期限归还借款。罗某某辩称借款数额与欠条显示数额不一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郭某某诉罗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郭某某借款x元。

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郭某某在原审诉状中写明,罗某某是在2009年9月份向郭某某借款x元,而郭某某提交两张借条的借款日期均为2009年10月份,郭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与事实理由不符,间接地证明了借款另有隐情,该借款的合法性存在争议。2、根据2009年10月29日的借条可看出,郭某某提供的借款性质属高利贷。3、原审法院认定“罗某某辩称借款数额与欠条显示数额不一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杨金龙的证言可证明,郭某某明知罗某某是将钱用于赌博而借给罗某某,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全部由郭某某承担。

郭某某答辩称:1、原审法院调查及证据证明罗某某欠郭某某x元未还。2、罗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为高利贷。3、借条上虽约定利息,但郭某某根本未主张利息,更不存在赌债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罗某某向郭某某借款,出具书面借条,借条经罗某某本人签名并按手印,借款协议合法有效。罗某某上诉认为借款的合法性有争议、借款性质为高利贷、且郭某某明知其借款用于赌博,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世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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