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汉族,32岁。
原告:韩某甲,女,汉族,7岁。
原告:韩某乙,男,汉族,1岁。
二原告韩某甲、韩某乙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二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遵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29岁。
委托代理人:吕靖豫,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阳县通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运运输公司)。
住所地:宜阳县北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杰,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34岁。
原告孙某某、韩某甲、韩某乙诉被告周某某、宜阳县通运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遵义、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靖豫、被告通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3日18时50分,韩某刚醉酒后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官线x+500M处道路时,与周某某驾驶停放于道路南侧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相撞,致韩某刚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02元,周某某与通运运输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户口薄复印件。
被告周某某辩称:受害人韩某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骑乘的车辆没有经安全检测,没有配戴安全头盔且醉酒驾驶车辆,故受害人韩某刚应承担上述责任的80%。
被告通运运输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的豫x号车是挂靠在答辩人处,其实际车主是周某某,该车挂靠经营期间,答辩人未收取该车任何管理费;2.本起事故中,车辆由周某某控制,通运运输公司不享有该车辆的任何运行利益。综上理由,对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通运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车辆挂靠协议及合同书。
法庭调取了以下证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18时50分,韩某刚醉酒后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官线x+500M处道路时,与周某某驾驶停放于道路南侧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相撞,致韩某刚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周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韩某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豫x号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周某某,2009年9月30日周某某与通运运输公司签定了车辆挂靠协议及合同书,将该车挂靠在通运运输公司名下,通运运输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周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因无油停放在八官线x+500M处南侧时,开启了警示灯,但未按法律规定摆放警示标志。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9567元;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x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已将调解协议标的款11万元支付给孙某某、韩某甲、韩某乙。
另查明:原告韩某甲,生于2003年12月24日;原告韩某乙,生于2009年6月23日。受害人韩某刚生前系宜阳县X镇政府干部,为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户口薄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及合同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丈夫韩某刚醉酒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周某某所有的停放于道路南侧的豫x号货车发生相撞,致韩某刚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韩某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某某、韩某甲、韩某乙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赔偿30%的损失,因该起事故受害人韩某刚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之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结合本案被告周某某停放车辆时仅未按法律规定摆放警示标志的实际情况,赔偿责任比例应为2:8划分较为合适。原告孙某某、韩某甲、韩某乙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与被告通运运输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因被告通运运输公司未收取被告周某某的任何费用,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孙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的合理经济损失有: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9567元÷2×29年),计x.5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孙某某、韩某甲、韩某乙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款x元,余x.50元为原告孙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的实际损失。受害人韩某刚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孙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的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数额结合本案的各种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韩某甲、韩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计x.50元的20%,即x.90元;
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0元,减半收取2395元,由原告孙某某、韩某甲、韩某乙承担595元,被告周某某承担1800元。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静丽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