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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略)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略)X村人,住(略)。系赵某母亲。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甲父亲。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杜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亲并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成婚,婚后才发现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发票复印件一张。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该发票不是我们购买摩托车的发票。本院认为,该发票姓名为“赵XX”与本案关联不大,故对该发票的效力不作认定。2、证人包XX出庭证言及证人提供原告签有其与被告姓名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对此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我没见过这借条,我也没借过证人钱。本院认为:该借条上借款人姓名均系原告一人所签,且原告未能提供借款时被告在场及知晓的相关证据,故对该借条的效力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财产勘验笔录一份,对此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农历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亲,同年农历2月13日典礼同居生活,2010年4月7日在获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为一般,因家庭琐事时有争执,为此,原、被告双方曾经河南电视台爱心调解栏目组调解,但未果。2011年4月19日因生气原告离开被告家,居住娘家至今未归,2011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婚带财产归其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另查:经勘验,原告婚带财产现存被告家的有:组合沙发一套(四个)、低组合柜三节、高组合柜三节、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x寸彩电一台、追风鸟牌电动车一辆、星星牌冰箱一台、新乐牌双缸洗衣机一台、花宝牌饮水机一台、万年历一个、被子十二条、床单九条、枕头一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为一般,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时有争执,2011年4月19日原、被告因生气,原告离家,于2011年4月25日提起与被告离婚,其做法草率不够谨慎,有损夫妻双方的婚后感情,且诉讼中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赵某与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利

二O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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