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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1年8月1日因网上在逃被抓获后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1年8月6日被新乡X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新乡X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新乡X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新乡市东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任业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吉林省招标有限公司退还该公司的招标保证金x元及差旅费2500元占为己有,拒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及借据;证人韩某、马××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退还原单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巧荣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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