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文盲,村民。
被告赵某乙(又名赵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村民。
原告崔某诉被告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08年11月15日前,被告先后多次借得原告现金x余元人民币,当日被告给原告立写了欠条,载明:从2009年3月开始还二万元,如按期不还者,按5%加利息。在场证明人任XX、崔XX。2009年9月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答应次日还款,但后又躲而不见。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7000元。
被告赵某乙未出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被告给原告所打的欠条一张。
本院在审查中经被告之弟赵某乙培辩认该欠条,确系被告赵某乙亲笔字迹,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15日前,被告先后三次借得原告现金x元,当日被告给原告立写了欠x欠条一张,同时载明:“从2009年3月开始还二万元,如按期不还者,按5%加利息。同时在场人任XX、崔XX签名”。但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2009年9月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答应次日还款,但后又躲而不见。至今下落不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所要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08年前曾三次借得原告人民币x元,后于同年11月15日一次向原告立写了欠条,故双方的行为属民间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但却长期躲避不还,实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主动放弃利息,系对自已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清偿原告崔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17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285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春厚
审判员秦建国
代理审判员李君涵
二O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君